(2016)鲁1329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进芬与王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芬,王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35号原告:杨进芬。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王龙梅。原告杨进芬诉被告王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芬诉称,被告王龙梅与王加义系父女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为王加义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且联系不上王加义,被告也迟迟不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14400元。被告王龙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王加义向原告杨进芬借款6万元整,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王加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付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龙梅为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的约定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同日,原告依约定向王加义转账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王龙梅及王加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加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龙梅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被告王龙梅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进芬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764元,共计收取1594元,由被告王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