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州东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东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湖州东耀金属材料��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耀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计祥路**号*号楼*层南侧。法定代表人:顾晓锋。原告湖州东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东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进行金属原材料交易,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08.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0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进行金属原材料交易,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0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银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东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80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1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