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至高青县青城镇小李家村正南方向,高青县花沟镇鹿家村正北方向的支脉河南岸孙某甲的杨树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的价格将孙某甲的35棵8年生杨树偷卖给收树的人。经鉴定,该35棵杨树立木蓄积11.2561立方米,价值9567.685元。2、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至高青县青城镇徐家寨村西南方向杨某甲的杨树地,将杨某甲的47棵6年生杨树以3700元价格偷卖给收树的杨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经鉴定,该47棵杨树立木蓄积13.2725立方米,价值11281.625元。3、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至高青县花沟镇鹿家村东北方向,支脉河南岸孙某乙的杨树地,以3100元价格将孙某乙的26棵9年生杨树偷卖给收树的向某某、毛某某,收取100元定金。同年12月16日上午,向某某、毛某某、禚某某将孙某乙的杨树伐倒26棵,经鉴定,该26棵杨树立木蓄积7.5346立方米,价值6404.41元。后被孙某乙发现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收树人王某某等人扭送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杨某甲、孙某乙等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盗伐情况的现场照片、高青县林业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山东蔚蓝环境资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伐林木蓄积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林木所有权人或者林木所有权人的亲属,将林木偷卖给收树人,导致一百余棵林木被砍伐,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2.063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代理审判员 李向民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