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柳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400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翔,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虽怀孕但因流产尚无小孩。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严重影响到父母的正常生活。加之被告家人又参和进来,令原、被告矛盾激化,双方在2015年3、4月份还发生过肢体摩擦,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主动追求被告,恋爱期间,双方经常约会,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原告非常激动。被告流产后,在准备二胎时,原告还特意戒烟。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同生活,一家人都很和睦,原告也承认被告是位好妻子,对原告生活上、工作上照顾有加。婚后夫妻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事情。原、被告结婚后只超过几次架。有次吵架后,原告父母都发短息给被告:“只要你们好好过我们二老就高兴。”原告起诉后,与被告一起深入沟通四次,双方也自我反省,导致夫妻现在状况,主要有:遇到矛盾没有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没有照顾妻子感受;一直和父母住一起,没有私人空间;原告喜欢冷战,被告缺乏冷静;原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但被告认为上述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原、被告夫妻还有感情。原告有信心和决心解决夫妻矛盾,改变自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17日宾馆入住记录一份、2016年3月27日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说的分居一事不属实,开庭前不久,双方都曾一起在外居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4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7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易某某系通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与父母关系融洽。后因在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又因双方性格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日后夫妻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