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宇政义与承德怡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政义,承德怡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政义,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怡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3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家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宇政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德怡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宇政义向承德怡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网店怡达食品旗舰店购买新疆大枣200袋,共计货款5960元,同时约定收货地为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政府北侧,卖家包邮。宇政义于当天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方式全额支付货款。怡达公司联系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公司)承运,宇政义至今未收到货物,后宇政义向国家邮政总局进行申诉,上海全峰快递公司的答复是,该件已由公司站点签收,此件为一文件袋。宇政义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购买怡达公司货物的交易记录及收货人的具体地址的打印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6月17日怡达公司给宇政义发货的快递单原件,宇政义称收货网点说明上面所有信息是怡达公司所填写上面的重量,不作为依据;3、承德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上的快递单,上面有收货人信息,宇政义称该快递单系怡达公司伪造;4、国家邮政局申诉中心的处理结果,上海全峰快递答复是网店代签,此件为文件袋。后宇政义将证据2原件取回。怡达公司对宇政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此证据说明怡达公司已经发货,该快递单重量显示60kg,数量200件,网店代签不是怡达公司所签,谁签写的公司不知道,或许是宇政义伪造的,但其他手写部分是该公司写的,写完后随货物一起交给了全峰公司;对证据4认为此证据只是发货过程,怡达公司无法追溯,不能证明公司发空件,不认可宇政义称公司发的空件。怡达公司提交了其交货时的快递单,其已经发货,证明快递公司已收到怡达公司的货物。宇政义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此证据系怡达公司伪造,上面不能显示宇政义的地址、姓名,保价金额是6150元,而随货物一起来的面单没有保价费用,此证据与宇政义的快递单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宇政义从怡达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网店怡达食品旗舰店购买新疆大枣60kg,共计货款5960元,收货地为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政府北侧,卖家包邮,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宇政义支付货款后,怡达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发货至宇政义,但宇政义至今未收到货物。怡达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宇政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怡达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宇政义主张怡达公司、全峰公司赔偿货款3倍的赔偿金,由于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显示怡达公司发货给全峰公司,宇政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怡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宇政义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怡达公司违约,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宇政义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以5960元货款自宇政义支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宇政义与全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宇政义对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原告宇政义与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宇政义货款5960元,并对该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宇政义自2015年6月1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原告宇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宇政义负担297元,被告承德怡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宇政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怡达公司在本人未收到货多次向其反应,要求天猫介入时,其提供伪造本人签名的快递单让第三方平台天猫把本人货款打到其公司账户起,其主观已存在欺诈上诉人钱财的行为。而另一被上诉人全峰公司在天猫让上诉人提供证据期间,本人要他们出示快递签收底联,但是全峰快递当时说快递单丢失。在天猫给怡达公司把本人货款打过去以后,第二天全峰公司主动给本人打电话说快递单找到了,导致本人货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人所购货物未及时给付,导致我在公司的工作丢失,经济遭受极大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赔偿金。被上诉人怡达公司、全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宇政义撤回对被上诉人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怡达公司承担三倍货款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网购是较为新型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我国民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宇政义购买怡达公司的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怡达公司通过全峰公司快递至宇政义。宇政义已通过天猫第三方交易平台向怡达公司支付货款,现宇政义未收到货物,怡达公司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宇政义同意解除合同,怡达公司应承担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宇政义认为怡达公司有欺诈行为,上诉要求怡达公司承担三倍赔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若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行为上存在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事实,出卖的货品在质量、数量及功能上与其承诺不符,才能构成欺诈行为。本案中,怡达公司未能交付货物,存在在交易过程中,买方卖方、运输方及交易平台之间的不规范、不协调,宇政义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怡达公司构成欺诈,故上诉人宇政义要求被上诉人怡达公司三倍赔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96元,由上诉人宇政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