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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村练南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与徐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男,殁年81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在年老体弱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中致全身多发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被告人周某另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徐某甲的证言,人口信息,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