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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钢与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钢,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杨钢,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永安市黄山。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1999号。法定代表人柯金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国成,公司员工。原告杨钢与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告大帝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郑长青、叶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钢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4月份奖金840元和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押金656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以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3696元(1320元/月×4个月×70%)。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计3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9818.24元。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应加付原告相应金额的赔偿金。原告不服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生产奖金)840元,并加付赔偿金84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克扣的基金(违约金)656元,并加付赔偿金656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克扣医保社保费用共计360.08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0458.2元(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436.64元(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6、被告支付原告职业××检查费215.5元(体检费143.5元和化验费72元);7、被告赔偿原告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3948元;8、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80元(4493元/月×3个月,应为13479元),同时加付赔偿金13480元(应为13479元);9、被告赔偿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办理失业险导致的原告损失3696元;10、被告办理和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9818.24元。以上合计119779.5元。被告大帝科技辩称,1、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入职本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2、原告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其同意并已经享受到了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规定各项待遇,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如果原告对本公司有关约定有异议,则其已经领取的五险一金补贴应该返还公司。4、本案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永劳仲案(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湿法配料工作。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5日止。其中有关工作和休息休假约定如下:1、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2、乙方的休息休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制度执行。有关劳动报酬约定如下:1、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工资1200元,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2、甲方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等内容。”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根据被告制订的新进员工培训基本要项须知及申明书记载,主要内容为:“辞职人员应提前一个月至人事部领取辞职书,交由领班/课长/经理签字,批准后送人事部存档(注:辞职人员取消所有未发放的奖金及之前每个月扣押的违约金)。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超过8小时按加班计算。生产车间实行12小时两班倒等内容。”原告在乙方/受训人栏签名。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除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并增加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在保障乙方身体××的条件下,如确需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外,其余内容与前份《劳动合同书》一致。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其配偶郑贵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拟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5日,根据被告委托,永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职业××检查。当日,原告缴纳了检查费143.5元和化验费72元,合计21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记载内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自愿提出辞职申请;本单位工作年限: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2年7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签收了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奖金840元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违约金656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4月份奖金840元、2014年2、3月期间工资中扣除的押金(违约金)656元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克扣社医保费用360.08元,合计185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29823.2元,其中基本工资差额6218.4元[(1200元/月÷21天/月-1200元/天÷26天/月)×570.5天]、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957.3元[(1200元/月÷21天/月-12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1.5×1921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865.7元即(1200元/月÷21天/月÷8小时/天×12小时/天×200%-(1200元/月÷26天/月+12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4小时/天×150%)]×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81.8元即(1200元/月÷21天/月÷8小时/天×12小时/天×300%-(1200元/月÷26天/月×150%×4小时/月÷8小时/天)-1200元/月÷26天/月×200%]×6天。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80元(4493元/月×3个月)。4、被告加付上述1-3项100%的赔偿金44799.2元。5、被告支付原告职业××检查费215.5元。6、被告赔偿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3948元(3948元×1个月)。7、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办理失业险导致申请人损失3696元(1320元/月×4个月×70%)。8、被告办理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费用1-7项费用合计97817.98元。2015年8月1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永劳仲案(2015)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工资差额971.72元[(48.27元/天-46.15元/天)×458.36天]、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58.83元[(48.27元/天-46.15元/天)÷8小时/天×1909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21.63元[(48.27元/天×200%-46.15元/天)×101.6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16.06元[48.27元/天×300%×(9.5天+12小时÷8小时/天)-46.15元/天×9.5天×200%]。2、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656元。3、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查费用215.5元。以上1至3项合计8439.74元,被告应自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出勤工资+(加班)津贴+考评工资+满勤奖+社医保+技能补贴=应发数。2014年2月开始,工资组成取消“技能补贴”,增加“五险一金补贴”。2014年3月开始,工资组成取消“考评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出勤工资+(加班)津贴+满勤奖+社医保+五险一金补贴-社保医保=应发数。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记载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出勤天数及总出勤天数570.5天、总延时小时数1921小时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出勤工资中应补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对返还原告违约金656元和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查费215.5元不持异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工资单、仲裁判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大帝科技正式离职移交单、辞职申请表、新进员工培训要项须知及申明书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大地科技与原告约定离职人员奖金取消发放实质是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被告只有在为原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费用或约定原告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下,才能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4月份生产奖金840元于法相悖,应予返还。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扣取原告的工资押金656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由于被告事先已将五险一金补贴发放给原告,故被告从2014年10月起,从原告的工资中扣缴上述保险费用,并实际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且在每月的工资条中注明扣费情况,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缴的社医保费用360.0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四、经查,原、被告约定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为12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均按此约定发放和领取工资,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按此标准发放的日工资低于最低保障工资1050元/月的标准,与劳动合同关于“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约定相悖,应予补足。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但是双方对工资条记载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每月出勤天数及总出勤天数570.5天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为1215.17元[(1050元/月÷21.75天/月-1200元/月÷26天/月)×57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工资条计算的加班时长为1921个小时,其中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和2月1日3天(春节期间)共计加班12小时,属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扣除后,原告日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为1909小时(1921小时-12小时)。被告支付的加班费为16625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原告的日常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为654.74元(10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1909小时-166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月工作日为20.83天(250天÷12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个月]确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原告自愿按20.92天计算每月制度工时天数,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扣除原告出勤天数不满20.92天的2015年1月(15天)和2015年2月(1天),剩余18个月的出勤天数按20.92天/月计算。根据工资条(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记载的出勤日合计为570.5天,其中出勤天数超出了20.92天/月为21月。原、被告均确认工资条上应补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陈述法定节假日未上班补1天工资,有上班补2天工资。根据工资条记载的考勤情况显示,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1日(春节)期间上班3天、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上班1天、2014年10月1日上班0.5天和2015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1天,合计5.5天,另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加班12小时按8小时/天折算为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际应按7天计算,与工资条记载相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余时间的加班与工资条的记载不符,原告在领取工资时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22天[(570.5天-15天-1天-法定节假5.5天)÷21月-20.92天],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依法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5525.94元[(1050元/月÷21.75天/月×200%-1200元/月÷26天/月)×5.22天/月×21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含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12小时),被告已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300%工资,因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4.73元[((1050元/月÷21.75天/月-1200元/月÷26天/月)×300%×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起诉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本案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金,应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生产奖金、押金、日常工资差额、延时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项目100%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检查费215.5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致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而造成经济损失3948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79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造成原告失业的原因系其自身主动辞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失业险导致的损失3696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第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基本养老保险不能补办,而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全额补办补缴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合计915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钢2015年4月生产奖金840元。二、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钢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押金656元。三、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钢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215.17元。四、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钢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54.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25.9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4.73元,合计6225.41元。五、被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钢职业××检查费215.5元。六、驳回原告杨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  会代理审判员 陈  新  华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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