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飞翔与赖石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刘飞翔,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石生,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刘飞翔与被告赖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石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将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安置小区**栋*单元***室抵押,因当时该房屋没有房产证而未办妥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石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赖石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飞翔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即借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载明:“乙方现将良塘22栋1单元202抵押,如过期不归还欠款,甲方有权将良塘22栋1单元202抵押出售。出售款归甲方所有。签字生效”。被告另将良塘22栋1单元202室房屋有关的《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第一安置小区房屋安置合同》原件交予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安置合同系甲方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陈凌英、赖石生签订,良塘22栋1单元202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第一安置小区房屋安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石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飞翔借款,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房屋转让协议、修水县义宁镇**第一安置小区房屋安置合同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石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飞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赖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孝祥人民陪审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