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义娥与胡光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娥,胡光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471号原告刘义娥,女,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攀,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光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义娥与被告胡光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娥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拉石粉沙准备整修其房屋檐沟,因未按照原被告达成的相邻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后面的檐沟至原告猪圈背后的檐沟由被告单独出资将排水沟硬化,该排水沟的标准为宽30公分,硬化排水沟所占地由被告以11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原告猪圈后边的排水沟至原告相邻的坝子的排水沟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硬化。”。原告为了督促被告履行协议,不答应被告硬化该排水沟,在交涉过程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的肩膀,致原告从柴堆上滚下。后邻居将原告扶起,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5091.52元。被告胡光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曾因排水发生过争议,后2014年3月11日经太平镇走马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待双方房屋修建完成后共同出资投劳修建。”。2015年2月10日,被告拉石粉沙准备硬化排水沟,原告看见后不许被告硬化,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强行硬化,原告便上前制止,制止过程中被告用手撑(推)了原告的肩膀一下,致原告从3米左右高的混凝土坎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家人随即将原告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588.40元。原告出院后在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433.12。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太平镇走马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刘义娥、胡光辉、李家朝的询问笔录,以及座谈、调解记录,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合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住院治疗费3588.40元和在太平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的433.12元门诊治疗费,共计产生医疗费4021.52元,原告仅主张4011.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合理支持360元(6天×100元/天);主张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亦未叙明产生该交通费用的具体车次人次,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51.12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硬化相邻排水沟时应当按《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沟通一致后共同硬化,发生争议后应当理性处理,不应强行硬化,造成邻里关系不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系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395元(4851.12×70%)。原告在处理该纠纷时不理性,存在次要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以及在开庭审理中,均同意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被告赔偿31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光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