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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坚宇、吕××等与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坚宇,吕××,李进西,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654号申请执行人吕坚宇。申请执行人吕××。法定代理人吕坚宇。申请执行人李进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双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吕坚宇、吕××、李进西与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7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吕坚宇、吕××、李进西执行款人民币495078.4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担负。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人发放了保险赔偿金465000元,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豫CDO6**肇事车辆申请人不要求评估拍卖。未查到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开户信息。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65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