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第九村民小组与洪江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第九村民小组,洪江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凤云,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胡扬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强,该市林业局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钦新华,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应云,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花村九组)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花村村委会)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花村九组与第三人金花村村委会争议的林地位于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境内,争议林地共有五宗,其中四宗长期由第三人管理,另一宗由第三人租给洪江市龙田乡林场使用。第三人管理的四宗林地,1982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给原金花大队(即金花村村委会)颁发的黔山林字第№0004367号和黔山林字第№0004370号《山林管业证》记载为“新造林大山”、“林场屋对门”、“祠堂坪对门二块”、“青山坡”。2009年,洪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管业证为第三人换发了第430900237445号、第430900237446号《林权证》,其中,第430900237445号《林权证》记载为“小班a341(小地名文冲)”,即“林场屋对门”,面积64亩。第430900237446号《林权证》记载为“小班a342(小地名关鸡山)”、“小班a343(小地名内屋场湾)”、“小班a348(小地名淹鸡洞)”。“小班a342”即“新造林大山”,面积270亩。“小班a343”即“祠堂坪对门二块”,面积46亩。“小班a348”即“青山坡”,面积350亩。洪江市龙田乡林场租用第三人的林地,后退还给第三人。2009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就该林地为第三人颁发了第430900237447号《林权证》,记载为“小班a340(小地名文冲)”,面积118亩。原告认为上述山林权属归其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分别对双方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定了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同日,洪江市人民政府还组织金花村其余各组村民代表就争议山场权属问题进行了座谈。同月17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山林权属争议进行了公开听证、调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21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政林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双方所争议的五块小班,长期以来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对争议山林,被申请人分别持有不同时期证明林地所有权的法定权属凭证。决定争议山林地所有权由被申请人所有。该决定书作出后,因出现笔误和遗漏,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又作出洪政林补决字(2015)1号行政补正决定书,对相关笔误和遗漏的复议申请权利进行了补正。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和补正决定后不服,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林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金花村九组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林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洪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1986年10月7日,因金花村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原黔阳县龙田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处,并下达了《关于金花村界背山山林权属界址划分调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之后并未实际履行,争议山场自六十年代至今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案中,原黔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给原金花大队(即金花村村委会)颁发的黔山林字第№0004367号、黔山林字第№0004370号《山林管业证》和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金花村村委会换发的第430900237445号、第430900237446号、第430900237447号《林权证》,系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依法应予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黔阳县龙田乡人民政府1986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金花村界背山山林权属界址划分调处决定书》,调处的对象是多个组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乡人民政府依法不能对此作出处理决定,故超越职权,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以该调处决定书为依据处理争议山林权属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山场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且其分别持有不同时期的法定权属凭证,洪江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调解(协调)等法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洪政林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该决定书中出现的笔误及遗漏又以洪政林补决字(2015)1号行政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因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怀化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林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金花村九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只作了形式审查,并未对事实真相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处理结果与现实情况相差甚远。村里用于颁证的资料都是伪造的、不切实际的。2.从最初的源头查看,金花村根本没有任何山林,后来又有那么多山林,均系造假所为,应该尊重1986年龙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林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洪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在处理本案山林权属纠纷时,认真履行了调查职能,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法调查收集了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非只作了形式审查。2.上诉人认为金花村所拥有的山林均系造假所为,只是主观臆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1986年龙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该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洪江市人民政府为金花村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确认得当。2.“林业三定”时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及洪江市人民政府为金花村换发的林权证在未依法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3.1986年龙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超越职权,自然无效,对本案争议事项不适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1龙田乡金花村四组的《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和新证据2证人向某的《证明》。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龙田乡金花村四组的《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是金花村四组,与本案没有关联,金花村九组组集体还也有林山,九组村民也按政策享有自留山和责任山。2.证人向某的证言不符合证言的法定要求,没有证明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法定的山林权属凭证相冲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龙田乡金花村四组的《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是金花村四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向某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要求,且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洪江市人民政府给金花村村委会换发的《林权证》的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洪江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辖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洪江市人民政府根据金花村九组的申请,对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开展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收集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非只作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原黔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给原金花大队(即金花村村委会)颁发的黔山林字第№0004367号、黔山林字第№0004370号《山林管业证》,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金花村村委会换发的第430900237445号、第430900237446号、第430900237447号《林权证》,均系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林权证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上述林权证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龙田乡人民政府1986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金花村界背山山林权属界址划分调处决定书》,调处的对象是多个组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龙田乡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调处决定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以龙田乡人民政府1986年作出的该调处决定书作为处理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怀化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金花村所拥有的山林均系造假所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金花村九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刘柯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