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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某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德,男,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德及其辩护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德多次趁夜深人静非法进入他人车内,盗窃车内现金、银行卡及其他财物,并利用被害人放在车内的身份证套出银行卡密码后盗取卡内现金,共计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86400余元。详情如下:1、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世纪花园小区一栋别墅的车库内,进入被害人文某柱停于该处的白色本田杰德小轿车(车牌赣D0W5**),将车内三张银行卡盗走,随后来到恩江镇贸易广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永丰佐龙支行,在ATM机上套出密码后将卡内余额盗取,数额分别为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1984)内200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3587)内1700元、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3263)内1900元。2、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肖家村的一条三岔路口旁,进入被害人刘某勇停于该处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车牌赣DD83**)内,将车内两张银行卡盗走,随后来到恩江镇迎宾大道肖家路口的农村信用社网点,在ATM机上套出密码后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8233)内余额16500元盗取。3、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商贸城国通快递旁,进入被害人谢某龙的马自达小轿车(车牌赣DF68**)内,将车内现金17000元盗走。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曾盘岭风花苑别墅区8栋旁,进入被害人杨某停于该处的黑色别克英朗GT小轿车(车牌赣D608**)内,将车内现金600元盗走。5、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三辉花园住宅小区E栋旁,进入被害人张某生停于该处的银灰色海马小轿车(车牌赣D32D**)内,将车内现金300元盗走。6、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水岸星城住宅小区11栋楼下,进入被害人符某财的黑色大众桑塔纳小轿车(车牌赣DF01**)内,将车内现金1000元盗走。7、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百花洲住宅区倒数第二排第四栋别墅门口,进入被害人吴某伟停于该处的白色起亚K5小轿车(车牌赣D9W8**)内,将车内现金2000元盗走。8、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德再次窜至该别墅门口将该车内现金20000元盗走。9、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湿地公园旁,进入被害人聂某强停于该处的黑色宝马越野车(车牌浙G329**)内,将车内现金3000元盗走。10、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花园村银河宾馆后面的一栋房屋后,进入被害人宋某林停于该处的绿色福特翼虎越野车(车牌赣DS96**)内,将车内三张银行卡盗走,随后来到恩江镇地王大厦的工商银行网点,通过ATM机套出银行卡密码并分别从工商银行卡(尾号4582)、建设银行卡(尾号5337)盗取200元、400元。11、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永丰县恩江镇大园村大园新村别墅区B区2栋旁,进入被害人陈某华停于该处的银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赣D9C7**)内,将车内两张银行卡、一包软中华香烟盗走,随后来到恩江镇地王大厦工商银行网点,通过ATM机套出密码并分别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2048)、农业银行卡(尾号4817)内盗取18800元、1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德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31日,永丰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吴某德判处非监禁刑。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德家属已代其退赃86400元,文某柱等10名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德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开户资料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文某柱、刘某勇、谢某龙、杨某、张某生、符某财、吴某伟、聂某强、宋某林、陈某华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德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及ATM机监控视频、银行取款短信提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们财物价值人民币86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案发与部分被害人疏于防范、将大额财物置于未上锁的车内有一定关系,且被告人吴某德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弥补,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且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同时经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监管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五年期满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