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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建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烟台大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尹连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令,该学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建志,被上诉人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张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某原审诉称,我系被告初三学生。2014年9月19日我在训练时右股骨头骨骺滑脱,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7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等共计17771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辩称,原告不是在训练中受伤,是中午在校内休息时间自己走路不小心被树桩绊倒受伤。原告受伤不是工伤,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合理均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2013年9月入学。2014年9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校内训练馆门前行走时被树桩绊倒受伤。原告伤后被同学王政凯、侯俊廷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检查,后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骺滑脱,住院26天。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27497.55元。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当天中午,我吃完午饭到训练馆去参加训练,走到训练馆楼旁被树桩绊倒了,绊倒后无法走路,我就在路旁坐着,杨学尉(音)看见了问我怎么了,我说被树桩绊倒了腿痛,杨学尉就去把侯俊廷、王政凯叫来,徐嘉良教练不在学校,侯俊廷就打电话给徐教练,徐教练叫侯俊廷和王政凯送我到医院检查。被告为证明原告并非在训练中受伤,申请其在校学生侯俊廷、王政凯出庭作证。侯俊廷称,事发当天中午12点20分左右,我们吃完午饭,在训练馆等待训练开始,徐嘉良教练不在,由我带领同学训练,我们本是下午2点开始训练,徐教练提前告诉我当天从12点半开始训练。我没有看到原告绊倒的经过,是同学杨学尉听到原告在训练馆门口哭,原告自己说被训练馆外路边空地上的树桩绊倒了,树桩直径大约有四十公分左右,露出地面十五公分左右,树桩所在位置我们走路时一般是不会碰到的,在此之前没有学生在树桩处被绊倒,学校也没有提醒我们注意树桩,原告从宿舍到训练馆中途经过树桩的位置。我打电话给徐教练,徐教练让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我们就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正常参加训练。王政凯称,事发当天中午12点至1点左右,我在训练馆里给手机充电,等待训练开始,当天是下午2点开始训练,杨学尉从外面进来告诉我原告被树枝绊倒了,我们就出去看,现场就我、侯俊廷、杨学尉,我看到原告的腿直起来坐在台阶上,原告说没说怎么被绊倒的我记不清了。我们给徐嘉良教练打电话,教练叫我们送原告去医院,我和侯俊廷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主张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学校管理混乱,没有对学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自己受伤后被告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不是在训练中摔伤的,学校没有过错责任。被告主张从上午11点半到下午2点半都是学生休息时间,学校要求学生在休息时间在公寓内休息,考虑到学生的安全是不允许学生外出的,正式训练前根据教练要求做准备活动,训练准备时间从下午两点半开始,原告是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到训练馆给手机充电而不是参加训练,否认当天安排学生在午休时间进行训练。被告为此提交了学校作息时间表,原告对该作息时间表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结合自己受伤时间,以及被告所称的学生是到训练馆给手机充电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在日常学生管理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于事发后拍摄的八张树桩的照片,证明绊倒自己的树桩的情况。从该组照片中可以看出,训练馆门前南面有一条较宽的东西走向的道路,路对面系东西走向的路边花坛,栽种了一排高矮不一的树木,在花坛南面是用水泥铺设的较为宽敞的平地,分布着两个方形树坑,每个树坑中泥土之上均残留有一段树桩,原告主张其中一棵树桩系绊倒自己的树桩。被告认可该组照片拍摄自该学校,具体在训练馆的东南面,但从学生公寓到训练馆有特定的路,正常情况下不走树桩的位置,树何时被砍的不清楚,也不是被告砍的,砍完树后,树桩仍然留在树坑里如照片所示。在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7个月,用药合理,需1人护理86天,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据工伤标准是错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期为210日,伤后需1人护理86日,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6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提交了母亲于晓娜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自己跟随母亲于晓娜一起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小栾家疃新村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主张护理人为母亲于晓娜,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86天。原告主张因到医院治病及护理人到医院陪护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强调原告的请求与自己无关,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照片、保险单、房产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其在校园内行走时被树桩绊倒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就自己所受伤害系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承担举证责任,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树坑及树桩所在位置并非处于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一般学生不会经过,留存在树坑中的树桩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中能够也应该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系因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而导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学生在休息时间的行为疏于管理,在自己受伤后被告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但均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也并未导致原告伤情加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7715.55元。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系全日制封闭管理的竞技体育学校,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处学习、生活。事发当天中午12点30分是教练规定的训练时间,上诉人从学生公寓去训练馆途中被高出地面30厘米的树桩绊倒,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树桩没有明显的安全隐患、一般学生不会经过,没有考虑该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可能性或者偶然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无非是为了掩盖和偏袒被上诉人疏于教育管理职责的借口,混淆是非,亵渎法律。2、被上诉人提交的学生休息时间不能证实上诉人事发当日12点30分左右去训练馆训练的事实,上诉人去训练馆是教练要求的,事发地是学生必经的。教练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安排学生领着学生中午午休时间训练,被上诉人疏于教学安全管理,过错明显。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只安排了两个未成年学生送医院治疗,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应急预案,漠视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校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学生日常训练、学习、生活负有安全管理、保护责任,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训练活动未尽到与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护义务,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安全管理、保护的义务,对学生负有安全管理、保护责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在原审和本次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时说是训练时受伤的,上诉状中称是被树桩绊倒的,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处于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树砍伐后,未清除树桩,致使树桩高出地面,存在事故隐患,对从周围经过的人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其作为学校,没有确保其校内学生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的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责任比例以10%为宜。上诉人本人作为未成年人,不走固定的通道而行走于树桩周围,且对突出于地面的树桩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以90%为宜。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分担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于某1777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合计5781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5202.9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57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