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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瑞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英,于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0号原告李瑞英,女,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龙,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瑞英诉被告于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张德义、人民陪审员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英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于宝龙驾驶牌号为浙A5XX**车辆与原告的电动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东靖路南1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与被告于宝龙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支出相应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963.7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52,96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588元(按照2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196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300元(估算)、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于宝龙承担6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宝龙负担。被告于宝龙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及非医保费用,其根据相关保险约定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之内容不予认可,要求按事发时本市农村人口21,192元/年的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其中60%计3,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理赔;护理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印证该项主张,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近东靖路南100米处,被告于宝龙驾驶牌号为浙A5XX**微型轿车由西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因原告逆向行驶、被告于宝龙违反安全行车让行规定,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宝龙承担同等责任。牌号为浙A5XX**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于当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于2015年1月6日在全麻下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7日、3月6日、4月24日至该院复诊四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9,963.7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四)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认可原告车辆损失600元。(五)原告于1955年9月24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2013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新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1月8日,该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林场路XXX号(上海新成化工有限公司),具体工作是保洁员。2016年3月14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是其员工,月薪2,500元,于2013年5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5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休息期间对原告停发工资。原告办理的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自2006年7月10日来沪,事由为务工,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场路XXX号XXX室,工作单位为新成化工厂。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海新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林场路XXX号,该址即原“林场路XXX号”。(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9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予举证,被告平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未予举证,被告平安保险自愿认可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196元/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表示该项目仅认可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律师费发票、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新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于宝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60%由被告于宝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49,963.76元,有相应病历卡、出院小结和各种医药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其中伙食费10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医药费为49,86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审理,其与被告平安保险确认该项费用按68,902元理赔,系对自身权益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9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护理实际需要,酌定护理费为2,7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注意到原告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虽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印证其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但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之情况,故本院对其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之主张难以采纳,本院根据事发时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14,14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予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1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未予举证,被告平安保险确认该项费用按100元理赔,系对自身权益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9,8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2,653.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42,653.76元的60%计25,592.26元由被告于宝龙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0,8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车辆损失6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00元的60%计4,440元由被告于宝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42元;被告于宝龙应赔偿原告30,03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英101,542元;二、被告于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英30,032.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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