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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晓芹与苟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芹,苟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39号原告何晓芹。委托代理人敬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太泉。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芹诉被告苟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大喜、被告苟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缺乏资金,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实为赌债;2.第一张借条是我到安永君(原告丈夫)开设的茶楼打牌,我带的现金12000多元输完后便开始记账,中午时共计输的有30000多元。下午打牌时,因身上无钱,安永君说给我拿10000元,让我打30000元的条子写何小琴的名字,安永君说何小琴是他老婆,同时还需每月偿还3000元利息;3.第二张借条也是打牌时写的,当时我带了10000元钱,输完后安永君给我2000元、3000元的拿,晚上继续打时他给我拿了12000元,叫我打的30000元借条,还是写他老婆的名字,月息仍为1角;4.借钱后我已偿还利息30000多元,2011年4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后双方因债务问题与安永君产生争执。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小琴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苟太泉2010.8.15”。同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晓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苟太泉2010.10.28”。原告主张被告对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一张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元,第二张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元,同时两张借条已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两张及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两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出借人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持有异议,并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6000元,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辩称实借金额并非借条载明金额,另还需按3000元/月的利息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也有悖常理,故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仅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晓芹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苟太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