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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胡大福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杨家河煤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大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杨家河煤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福。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杨家河煤矿,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千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刘传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大福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杨家河煤矿(以下简称杨家河煤矿)、原审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峰县安监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大福于1984年至1999年在杨家河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1995年检查出尘肺二期。2012年11月1日,胡大福申请工伤鉴定。2012年12月3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胡大福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2015年8月27日,胡大福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杨家河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9月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胡大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家河煤矿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161.00元(3007.00元/月23月)。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在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胡大福于2012年1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致残三级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到2015年8月27日申请仲裁时,其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未发现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胡大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大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胡大福负担。上诉人胡大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大福自2012年1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后,,一切待遇均由第三人五峰安监局代为支付。胡大福对其支付的项目不清楚,也没有过问。2014年11月,得知同村工友李诗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才知道自己领取的工伤待遇项目中缺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1月起算,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大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家河煤矿在二审中辩称:胡大福自2012年1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认定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其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五峰县安监局在二审中述称:五峰县安监局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更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胡大福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家河煤矿并不是五峰县安监局的下属企业,该局仅负有安全监察的职责。五峰安监局会作为管理机关,会督促杨家河煤矿向有关部门请示,争取资金解决遗留问题,落实相关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杨家河煤矿于1999年进行了民营化改制,企业改制后保留企业法人资格,但已实际停止营业。2、2014年1月14日,胡大福一次性领取门诊医药费、生活费等2013年度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84元,其中伤残补助为168.00元。本院认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胡大福在杨家河煤矿工作期间因工患,致残程度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享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发放)等工伤保险待遇。胡大福自2012年1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虽已领取了医药费、伤残补助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每年领取的伤残补助仅为168.00元,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明显不符,故胡大福有权主张其未实际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3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大福为工伤()致残程度三级,胡大福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即已明确。2014年1月14日,胡大福在一次性领取2013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时,也应当知道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权利遭受了侵害。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在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定中断或中止事由情形下,胡大福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胡大福上诉称不知道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大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严光俊审判员  孙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