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77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系原告之侄。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95年3月3日,原、被告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6月被告离家外出。被告从1995年5月离家至今已逾二十年,未与家人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苍溪县陵江镇麻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1995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映均进行询问,证明被告刘某某从1995年6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3月3日,原、被告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男到女家生活。同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次月,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从1995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家人取得联系。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从1995年6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已近二十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