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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杨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杨文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奇,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杨文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杨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杨文宏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部门亦查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玉溪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名下的坐落于玉溪市高新区澧江路13号天能山水小区7幢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及坐落于玉溪市高新区澧江路13号天能山水小区7幢4号车库一个,现二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双方正在协商被查封房产的处置问题,要求本院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37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志平执行员  潘寿勤执行员  郭树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