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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4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持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花都雄狮支行,假冒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签名,挂失王某乙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后更换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将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内的存款139538.77元转至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内,并将其中的139430.00元转走。经鉴定,送检的“申请书”落款“客户签名”栏书写的“王某丙”签名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刘某”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合被告人刘某诈骗本金数额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受同案人刘从和和周某指使,其在案发当日出了农业银行后就将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交给了同案人刘从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持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花都雄狮支行,假冒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签名,挂失王某乙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后更换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将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内的存款139538.77元转至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内,并将其中的139430.00元转走。经鉴定,送检的涉案“挂失申请书”落款“客户签名”栏书写的“王某丙”签名字迹与送来的被告人刘某落款署名“刘某”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垫付了王某丙因本案中所受损失,并取得对王某丙涉案被诈骗金额的追索权。被害人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害人的银行卡)内139430元,部分被转账到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提供的该行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提供的关于王某丙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王某丙涉案银行卡的开卡基本信息、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开户申请书复印件、个人资料、交易流水、明细查询单、银行卡挂失/换卡申请书、挂失材料;报警回执;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资金流向情况、流经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材料、交易视频;卡号为62×××77、62×××72、62×××73、62×××77、62×××72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害人的涉案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花都雄狮支行被挂失、补卡的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曾某、被告人刘某对视频监控截图做了签认;证人曾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对其身份材料的指认;穗公(司)鉴(文某)字【2015】116号文件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服刑期间犯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其系受人指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是具体实施冒充被害人去银行实施诈骗行为的人,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是受人指认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前罪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