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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崔紫坤与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紫坤,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8号原告崔紫坤。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香,系崔紫坤母亲。被告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紫坤与被告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紫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林桂香,被告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紫坤起诉称,我于2013年9月7日,购买了被告东方明邸小区1号楼4单元301室,购买时小区还没有成型,我也不知道是室外楼梯,楼梯上的墙遮挡了厨房,影响正常的采光和通风,被告隐瞒了事实,直到我交了钱才知道,后来我多次讨要赔偿都无果。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图纸,被告都没有提供,其有义务告知我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而没有告知,被告的楼梯墙遮挡了我的房屋,侵害了我的权利,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损失5万元。被告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侵害崔紫坤的任何通风权和采光权,崔紫坤购买的房屋符合设计规范,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5日正式签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办理的预登记,此时房屋的外楼梯已与房屋一同存在;我们出售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外楼梯在房屋的北面,与窗户存在合理距离,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崔紫坤主张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东丰县东丰镇东方明邸小区,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崔紫坤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4单元301室。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崔紫坤购房款808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预登记。现崔紫坤已入住该房屋,由于是室外楼梯,崔紫坤认为楼梯墙遮挡了厨房窗户,影响了通风和采光,侵害了其权利,要求法院判决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66号判决书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购房收据、照片、东丰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也没有损害事实,对岳春生、李洪美、王明家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并且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书、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过设计图纸和审查意见书,多次索要也没有出示,办理买房手续时楼梯还没有建成,楼梯墙与厨房窗户之间不到一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本院认为,崔紫坤购买了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方明邸小区房屋,交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崔紫坤以房屋楼梯墙影响了通风和采光为由选择了侵权之诉,要求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5万元,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崔紫坤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并且在庭审中表示通风及采光无法鉴定,要求赔偿5万元是自己估算的,《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紫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崔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