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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靖森与李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86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2007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住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袁某某之母),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住射洪县太和镇。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94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太和镇大碑村居民,住射洪县太和镇。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射洪县太和镇子昂锦城小区处,李某乙和两小孩玩耍,其前面抱着一个小孩,后面背着一个小孩(袁某某)。在李某乙抱着、背着两小孩一起快速转圈之时,袁某某不慎被甩掉在地致牙齿受伤。袁某某之伤经射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因玩耍跌落致¹┷¹缺失脱落,牙槽骨挫裂伤;2.²┻²松Ⅱº,冠1/3萌出”。当晚,袁某某的父母与李某乙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并签定《协议书》:“袁某某以后治疗牙齿的所有费用由袁某某和李某乙各承担一半”。2015年11月30日,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袁某某因牙齿损伤,预计后期费用5千至5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2016年1月25日之前已产生的因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不要被告李某乙赔偿,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袁某某以后治疗牙齿的医疗费用(安假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为支持主张,原告袁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2015年11月28日赔偿《协议书》,证明袁某某的父母与李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射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袁某某牙损的伤情及续医费要5千至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某某和李某乙均住射洪县太和镇子昂锦城小区。2015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子昂锦城小区外,李某乙和两未成年人一起玩耍,其前面抱着一个小孩,后面背着一个小孩(袁某某)。在李某乙抱着、背着两小孩一起快速转圈时,袁某某不慎被甩掉在地。袁某某之伤经射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因玩耍跌落致¹┷¹缺失脱落,牙槽骨挫裂伤;2.²┻²松Ⅱº,冠1/3萌出”。当晚,袁某某的父母与李某乙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并签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李某乙和袁某某玩耍时,因李某乙不小心把袁某某摔在地上,致袁某某牙齿掉2颗、损坏(松动)2颗,今后袁某某的所有治疗费用由李某乙和袁某某各承担一半”。2015年11月30日,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袁某某因牙齿损伤,预计后期费用5千至5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2015年11月28日赔偿《协议书》、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乙与未成年人一起玩耍本无可厚非,但是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却与两未成年人一起玩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快速转圈游戏,且在游戏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保护义务,终致袁某某受伤,对此李某乙具有过错;另外,在本次事件中袁某某的父母也未尽到监护之责,对此亦存在过错。鉴此,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袁某某要求李某乙赔偿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因治疗牙齿的续医费(安假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并提交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袁某某举证提交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袁某某因牙齿损伤,预计后期费用5000元至50000元”,该《病情证明书》虽不能准确确定袁某某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但可以确定其后续治疗费至少需5000元,据此本院对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该5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按2015年11月28日赔偿《协议书》由各自承担一半的约定,李某乙应赔偿给袁某某2500元;当然,如今后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不止5000元,袁某某可另案主张。另外,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主张,因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袁某某治疗牙齿的续医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