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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霞,程大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晓霞,女。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和窝藏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正,系被告人余晓霞之朋友。被告人程大建,男。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程大建因犯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栗杨,住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宁亭街****号,系被告人程大建之姐。。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晓霞及其辩护人崔正、被告人程大建及其辩护人程栗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晓霞伙同程大建窜至盐湖区解放路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走谢某某一部苹果6牌手机,该二人在东星广场附近下车后,余晓霞将手机交给程大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盐湖区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40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晓霞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晓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晓霞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属社会弱势群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大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大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大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属社会弱势群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晓霞伙同程大建窜至盐湖区解放路一辆3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被告人余晓霞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之后二被告人下车逃离现场至鑫源服装城附近,余晓霞将手机交给程大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赃物由被害人谢某某认领。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运盐价鉴字(2015)第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手机鉴定价值为4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9日15时左右,我从北城初中对面的公交车站牌乘坐上3路公交车,到东星时代广场下车后发现我身上挎包的拉链被拉开,我就翻看我包里的东西,发现我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外套一个粉色的皮套)被盗,我于2014年年底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然后我就来报案了。2、被告人余晓霞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9日15时左右,我和程大建上街寻找作案目标,我俩窜到三路车上(我没有看站名随机上的车,也不知道在那上的)。上车后就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没有多久我发现一名妇女肩膀上挎着一个女士包,随后我就到这个女人跟前,趁她不备拉开这个女人的包,将包里的一部手机盗走。得手后我和程大建在最近的一站下车,下车后我将手机交给了程大建。没有多久公安局的人就把我和程大建抓了。3、被告人程大建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9日下午,我伙同余晓霞在盐湖区3路公交车上准备偷东西,余晓霞下手偷到失主手机后,我俩迅速一起下车后她在路上把盗窃来的手一部粉红色皮的苹果6手机给了我后,我俩走到鑫源服装城时被公安抓获。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程大建处扣押苹果6牌手机一部。5、被告人余晓霞指认所盗窃的手机照片一张。6、被害人谢某某的领取被盗苹果6PLUS手机一部的领条。7、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的抓获经过:2015年11月29日16时左右,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盐湖区3路公交车上守候,发现犯罪嫌疑人余晓霞伙同程大建在3路车上盗走失主一部手机迅速下车,我侦查员尾随其后在盐湖区鑫源服装城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扣押被盗的苹果6牌手机。8、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5】第128号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4080元。9、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余晓霞因犯盗窃罪和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大建因犯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0、(2015)辽鞍南释字第17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程大建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释字第2176字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晓霞于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二、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1)被告人余晓霞,女。(2)被告人程大建,男。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余晓霞、程大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晓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大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嘉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