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尤文德与黄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德,黄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59号原告尤文德,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光洪,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尤文德与被告黄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光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洪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尤文德借款45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超过该约定时间未还清本笔债务,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超过该约定时间未还清本笔债务,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文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尤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光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