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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初99号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53号。法定代表人周晓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518号562。委托代理人汪智雯,女,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号。被告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2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著强、魏娜,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平,该局局长。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1年7月9日,二被告就原国际大厦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亨达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还约定如果亨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了原国际大厦(现亚太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就转让金额、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关于原项目所欠112万元有偿费应由乙方(原告)负责缴纳。甲方借乙方资金已交付的有偿费80万元债务按此原则自然消除”。后,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在履行项目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1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亨达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转让合同》)及《会议纪要》,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亚太大厦”项目过户手续所需全部文件并协助办理。2012年,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最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下发(2015)兰执恢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确定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亚太大厦土地过户登记工作,对于原告依法取得亚太大厦土地权利一事,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持异议,但是,其要求原告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延期缴纳土地出让合同后至2005年5月1日亚太大厦项目权利转让至原告前,未能遵守《出让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出让金,故该时段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亨达公司承担。2013年8月,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将亚太大厦土地出让金全部支付予被告亨达公司,但被告亨达公司未能依据诚实守信原则将原告交付的土地出让金足额支付予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导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继续扩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自2013年8月至全部清偿亚太大厦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还认为二被告约定的亚太大厦项目的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过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原告代替被告亨达公司继续履行《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亨达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过高,确认从滞纳之日起被告亚太公司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5644646元,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执恢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之日);3、被告亨达公司向原告退付亚太大厦土地有偿费1123089.07元;4、被告承担1123089.07元土地出让金在2001年9月9日至2005年5月1日期间(1329天)的违约金1492585.37元、承担1123089.07元土地出让金在2013年8月31日至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724天)的违约金813116.48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亨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兰地让宗内字(2001)025号《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兰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原告亚太公司就被告亨达公司的管辖权提出答辩意见称:第一、其与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约定仲裁管辖,亨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其与国土局没有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更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故亨达公司申请仲裁没有依据;第三、其曾经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口头告知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亨达公司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兰州市仲裁委已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足以证明仲裁无管辖权,故应驳回亨达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国土局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亚太公司虽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其诉请“判令原告代替被告亨达公司继续履行《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其意思表示要求被告亨达公司概括转让《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继亨达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亨达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继续与国土局履行合同。概括性转让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转让而非部分转让。而亨达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兰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亚太公司对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诉至法院。故原告亚太公司应基于《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亨达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75314元,退还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