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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小叶、高小飞等与杨贵彬、叶康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潘莲玉,杨贵彬,叶康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00937号原告:高小叶,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306198920,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南屏乡前杨村中心街**号。原告:高小飞,农民。原告:高金娥,1979年6月1日。原告:高洪福,农民。原告暨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莲玉,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锦芝,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贵彬,男,1946年4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4604018912,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大洋镇南溪村村****号。被告:叶康满,身份号码332526195502118917,汉���,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大洋镇南溪村东余**号。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与被告杨贵彬、叶康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彬、叶康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杨贵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架号为2015048115电机号为MB0005/20150429的无号牌丰成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坦五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4时36分许,途经坦五线8KM800M缙云县大洋镇南溪村路段遇叶康满驾驶的浙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在道路上时,紧靠道路右侧路边行驶,造成站在路边行人高贤申摔下路外落差4.20米的小溪中受伤的交通事故。高贤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贵彬负主要责任,被告叶康满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高贤申无责任。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分别系主高贤申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因其亲属高贤申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1049元[(19373元/年×18年)、潘莲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335元(19373元/年×17年÷4)]、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贵彬已和原告自行和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康满赔偿202094元(505235元×40%)。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待证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经过和原告、被告责任划分情况;3、缙云县大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杨贵彬已达成和解的情况;4、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刑事决定书一份,待证被告杨贵彬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5、赔偿计算表一份,待证被告叶康满需赔偿款项;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待证高贤申颅脑外伤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杨贵彬、叶康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原告潘莲玉扶养费外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因亲属高贤申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因亲属高贤申死亡,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叶康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贵彬负主要责任,死者高贤申无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叶康满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贵彬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叶康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康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康满赔偿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因其亲属高贤申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687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0元,由原告潘莲玉、高小叶、高小飞、高金娥、高洪���负担806元,被告叶康满负担1359.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