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大勇与代文科,潘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勇,代文科,潘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01786号原告彭大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兵,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文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潘显敏,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彭大勇与被告代文科、潘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大勇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勇之委托代理人李朝兵与被告代文科、潘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其承包公路工程建设为事由,在我处借款5万元,但被告承包的永新镇三元桥至新屋基公路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代文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来做三新公路工程,该工程是我与潘显敏以我外侄名义承包的。被告潘显敏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与代文科在闹离婚,我与代文科很久没有一起居住了,我并未做工程,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存在,即使有,也是用于被告代文科的个人消费,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文科与被告潘显敏系夫妻。被告代文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大勇人民币伍万(小写50000.00)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小写1500.00)整,从借款之日起到月结清,半年之后归还。借款人:代文科(签字)。2013年8月26日。待公路款下来后归还。代文科(签字)。2015.6.30。”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2015年被告代文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显敏离婚,在该案开庭中,被告潘显敏承认以代文科外侄的名义承包了永新镇三元桥至新屋基公路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文科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代文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代文科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被告潘显敏提供的代文科的离婚诉状、法院查询潘显敏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原告彭大勇之代理人李朝兵与被告代文科、潘显敏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文科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逾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款系被告潘显敏与代文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被告潘显敏未提出足够证据证实系被告代文科的个人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文科、潘显敏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彭大勇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代文科、潘显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代文科、潘显敏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