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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伟斌、郑彬霞与林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斌,郑彬霞,林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张伟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郑彬霞,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林淑梅,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张伟斌、郑彬霞与被告林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斌、郑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斌、郑彬霞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林淑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二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淑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淑梅在张其祥的担保下向原告张伟斌、郑彬霞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及张其祥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林淑梅于2013年1月29日向张伟斌、郑彬霞借现金人民币贰万零仟元整(¥:20000元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11月1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斌、郑彬霞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被告林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张其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淑梅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张伟斌、郑彬霞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二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规定的限度内,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斌、郑彬霞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林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淑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人民陪审员  林辉明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