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弼程与被告湖南省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弼程,湖南省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第63号原告任弼程。委托代理人谢广军、颜小娟。被告湖南省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原告任弼程与被告湖南省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弼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广军、颜小娟、被告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弼程诉称:请求判令东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5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阳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已经放弃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任弼程系东阳公司股东并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位,东阳公司因东门天厦项目及安防器材市场运营资金紧张而向任弼程借款。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4日,任弼程分七次向东阳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212957.2元。2008年4月4日,东阳公司向任弼程出具了证明:东阳公司向任弼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1659076.20元,利息446119元,结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东阳公司两次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退还任弼程借款647957元、770000元,共计1417957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东阳公司是否已与任弼程达成借款清理协议。被告东阳公司认为,湖南建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公司与任弼程达成了《协议书》,东阳公司偿还了本金,任弼程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原告任弼程认为,《协议书》上并非任弼程本人签字,且《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其可以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协议书》上有南建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公司与任弼程三方的签字、盖章,任弼程不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字,经法庭询问,其不申请该签字的真实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东阳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任弼程支付了1417957元,因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上约定的“乙方(任弼程)与湖南东阳实业股份有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终结,”应视为任弼程自愿放弃利息等债权。本院认为,湖南建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公司与任弼程达成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执行。原告主张东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51318元的诉讼请求,因任弼程在《协议书》上自愿放弃利息等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弼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62元,由原告任弼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湘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