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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波与辛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辛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489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付华。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辛贤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委托代理人姜博。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原告李波与被告辛贤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华、王宁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23时,原告驾驶助力电动车顺向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时,与被告辛贤明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和手机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辛贤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8.83元、助力车1480元、手机费96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17788.22(48453元/365天*134天),合计22142元。被告辛贤明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辛贤明驾车离开现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28分,被告辛贤明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家火锅前,原告驾驶助力电动车顺向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前部与助力电动车和原告身体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注明:经调查,此事故中,辛贤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辛贤明驾车离开现场。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肩外伤。后多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肩关节MR扫描印象为:右肩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医疗费1408.83元。被告无异议。二、财产损失、评估费。交警部门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三星手机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分别作出泰衡估交字【2015】第04000013号、泰衡估交字【2015】第0400002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内容为:爱玛电动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为1480元;三星手机的事故直接损失为9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原告主张助力车损失1480元、手机费损失96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即使有交警部门委托,但该部门没有委托评估财产损失的权限,因此委托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因此对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评估报告,结论中没有扣除残值,即使其车损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其更换的配件应予以扣除残值或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回收旧件。原告称,更换的部件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因此没有残值。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评估有异议,可申请重新评估。手机也因事故损坏。本院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如申请重新评估,限期提交书面评估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逾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申请。三、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1张,主张交通费2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日期与原告就诊日期部分不相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四、误工费。原告提交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健康状况××,主张误工费17788.22(48453元/365天*134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本院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如申请误工期限鉴定,限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逾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申请。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辛贤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当时由于被告辛贤明未发觉发生事故,后了解到发生交通事故,就积极配合。通过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看出,被告辛贤明的违法行为是未确保安全,违反的是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有认定被告辛贤明属于逃逸行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不成立,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交通费票据11张、泰衡估交字【2015】第040000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泰衡估交字【2015】第0400002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病假条1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辛贤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辛贤明承担,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辛贤明属于逃逸行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泰衡估交字【2015】第04000013号、泰衡估交字【2015】第0400002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1480元、手机费损失96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条,主张误工费17788.22(48453元/365天*1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各项损失22142元。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