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8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余乃雄与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乃雄,么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343号申请执行人余乃雄,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牛蛙甲鱼区***号。被执行人么国勇,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余乃雄与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3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么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乃雄货款六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么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余乃雄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么国勇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余乃雄询问,申请执行人余乃雄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么国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么国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乃雄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么国勇可供��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3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