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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解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解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2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红艳,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解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儿解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把孩子交给原告照料抚养,多次一人离开住所,三年来很少回来,更不会照顾关心孩子,最长的一次离家有一年之久未回。2015年7月份回来后,被告殴打原告,还威胁原告和孩子,多次扬言要杀了原告和孩子,对孩子的心理及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在孩子已满十周岁,强烈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解某乙,现为安丘市某小学学生。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到安丘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安排x年x月x日生女孩解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男方有协助的义务;2、财产处理坐落于奥宝馨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该房子归孩子所有,其余财产已分割明确无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张被告经常独自长时间离开住所,解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2016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另查明,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审理时,女孩解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女解某乙进行询问,解某乙表示其一直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由其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本院对解某乙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解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后因其他原因,解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经征求已满十周岁解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考虑到原告现有固定职业,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有抚养女孩解某乙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主张。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抚养关系变更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数额,因女孩解某乙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女孩解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解某甲婚生女孩解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解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解某乙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