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路云与程正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路云,程正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3号原告程路云,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仁忠,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程正孟,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路云与被告程正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路云诉称:被告与原告因长期以来邻里关系不和而对原告怀恨在心,2015年10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与其妻子在路上拦住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前额,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即倒地,随后被告以为原告死亡,自己回家服下农药企图自杀。被告再次返回现场用砖头对原告后脑勺进行多次猛砸,导致原告头后部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挫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脊柱侧弯后凸畸形、胸廓畸形。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4275.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5.5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宿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赔偿287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路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住院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证据3、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对程正孟、程路云、程建国、程建成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及所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及丹桂园药房出具的发票、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75.5元,住宿费1350元。被告程正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桂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盖有医院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有派出所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2016年1月9日丹桂园药房购药费,没有医院的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杨帆好学生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的发票,又未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住宿费用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认事实如下:原告程路云与被告程正孟系邻居,两人因倒垃圾一事邻里关系紧张。2015年10月18日中午双方因倒垃圾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推搡。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前额,原告当即倒地昏迷,被告以为原告死亡,回家服下农药后再次返回现场用砖头砸原告后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震荡、头皮多处挫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脊柱侧弯后凸畸形、胸廓畸形,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3966.5元,医嘱全休两周。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路云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9元。此事经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二、本案过错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66.5元、鉴定费3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医嘱全休2周,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每日85.5元)计算,共计5044.5元;3、护理费4500元过高,按住院45天,每日85.5元计算,共3847.5元;4、住宿费1350元,因未提供发票证明,不予认可;5、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疗机关出具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可;6、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8、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合计24517.5元。二、本案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原告程路云的陈述以及被告程正孟在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程正孟所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因倒垃圾一事引发矛盾致使双方发生推搡,引发打架。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即24517.5元*80%℅=19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程路云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9614元。二、驳回原告程路云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程正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来代审 判员 曹 娉人民陪审员 汪宏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