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伟华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确认公安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883号。法定代表人喻敏,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波,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上诉人刘伟华因确认公安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罗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至10月20日,刘伟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到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服用美沙酮维持治疗。2010年10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北湖分局)将其录入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2013年10月7日,北湖分局因刘伟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期限届满作出北公(禁)解社通字(2013)A002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6日送达刘伟华。2014年9月10日,北湖分局在吸毒人员录入库信息中删除了刘伟华的查获信息和社区戒毒信息。2015年7月16日,刘伟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北湖分局将刘伟华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数据库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彻底删除登记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发现情况、管控状态、就业安置记录、社区戒毒记录、定期检测记录等部分);2、判决北湖分局向刘伟华赔礼道歉,并赔偿刘伟华损失5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湖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北湖分局具有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的法定职责。《吸毒人员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下列吸毒人员应当进行登记:(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二)公安机关发现和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三)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执行戒毒措施、刑罚以及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第六条规定,“……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本案中,刘伟华于2010年8月18日至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到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服用美沙酮维持治疗,北湖分局将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刘伟华要求确认北湖分局将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数据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删除信息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华承担。”上诉人刘伟华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被118车队辞退,刘伟华从未收到过自己正在社区戒毒、强制执行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的通知书或电话通知。北湖分局错误地将自己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库,给自己造成经济、名誉、精神等损失,北湖分局应当赔偿。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刘伟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湖分局负担。被上诉人北湖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伟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北湖分局将刘伟华的登记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是否合法;二、赔礼道歉及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吸毒人员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下列吸毒人员应当进行登记:(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二)公安机关发现和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三)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执行戒毒措施、刑罚以及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本案中,刘伟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到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服用美沙酮维持治疗,北湖分局将其登记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伟华要求确认北湖分局将其登记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数据库的公安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删除登记信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北湖分局将刘伟华的登记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合法。本案所涉赔礼道歉及行政赔偿,没有前提和基础。因此,刘伟华要求北湖分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名誉、精神等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