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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72号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自平,女,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自平、孟利霞,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10月17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被告未做和好工作,多次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8万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共同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17日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2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两子女都在被告处。原被告自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马某某起诉状、(2016)豫0923民初48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大的利害冲突。被告起诉离婚后主动撤回起诉,证明被告仍有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