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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国银诉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银,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81号原告:杨国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男,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志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吴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志,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7日,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国银与被告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被告牟志强、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银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牟志强驾驶的川AM87**号小型轿车在石永线3KM+300M处实施调头时,与从石棉城区向石棉县永和乡方向行驶的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杨国银和搭乘摩托车的杨国华受伤。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牟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国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银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3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牟志强支付,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被告尚未给付。经查川AM87**号车在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有效期限内。故诉请:1、由牟志强给付误工费(39+61)天×70元/天=7000元,护理费39天×70元/天=2730元,住院伙食费39天×30元/天=1170元,共计10900元;2、太平财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牟志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无意见。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自己亦为原告垫付了其余医疗费以及摩托车维修费525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牟志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起诉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被告牟志强驾驶川AM87**号小型轿车在石永线3KM+300M处实施调头时,与从石棉县城区往石棉县永和乡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国银驾驶并搭载杨国华的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银、杨国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杨国银于事故当日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45.9元和住院医疗费6545.9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伤痛好转,自动要求出院、带药回当地休息巩固治疗;2.全休2月,继续石膏固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石膏,出院后门诊1、3、6月复查。2015年9月29日,杨国银因维修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525元。另查明,1、牟志强系川AM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川AM8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人身损害部分为120000元、财产损害部分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杨国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4、牟志强为杨国银垫付了医疗费3891.88元和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525元。5、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国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定为47110.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案、费用清单、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单、支付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银和被告牟志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牟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国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牟志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作如下认定:1、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认为门诊医疗费345.9元+住院医疗费6545.98元=6891.88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2730元(39天×7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按7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加出院后全休2月(即60天)计99天,为99天×70元/天=6930元。以上合计17721.88元,扣除太平财险双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牟志强垫付的医疗费3891.88元,尚余10830元;2、财产损害损失:根据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确认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525元。此费已由牟志强垫付。因被告牟志强在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川AM8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合理损失和另一伤者杨国华的合理损失总计未超出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太平财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杨国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回,由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830元,并支付牟志强为杨国银垫付的医疗费3891.88元和摩托车维修费525元。对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3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牟志强为原告杨国银垫付的医疗费3891.8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险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牟志强为原告杨国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25元,合计441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杨国银负担11元,被告牟志强负担26元。此费已由原告杨国银垫付,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