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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742号原告朱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交往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性格暴躁,经常外出喝酒,回家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乱发脾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稳定,喝酒吵架是有原因的,不是无事生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婚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夫妻之间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秀霞审判员  刘迎鸽审判员  吕 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