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等与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异1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吕栋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兵。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负责人万世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住所地��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孙辉国,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2)夏法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要求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2)夏法执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并以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为被执行人,恢复对(1996)夏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理由:一、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将(1996)夏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5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通知了相关债务人,现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债务的合法债权人。二、现债务人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有财产,具有执行能力,不符合执行终结的情形,故请求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撤销(2002)夏法执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并以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为被执行人,恢复对(1996)夏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1996)夏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借款1710000元及利息509179.64元(利息已计算至1996年10月20日止,1996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已停产歇业多年,确无偿还能力,并以(2002)夏法执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1996)夏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作出(2002)夏法执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未举证武汉市江夏区化纤编织塑料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高问文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