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裕兴与王雪建、倪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兴,王雪建,倪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045号原告张裕兴,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雪建,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倪立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张裕兴与被告王雪建、倪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建、倪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兴诉称,王雪建因业务周转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个月,倪立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36000元)。被告王雪建、倪立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雪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付,借款期限贰拾个月归还;被告倪立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承诺担保偿还以上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与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借款本息为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雪建将其一辆现代轿车借与原告使用一个半月,抵扣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雪建、倪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与王雪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雪建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使用被告王雪建车辆,抵扣两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倪立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条》约定倪立丰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倪立丰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倪立丰应对王雪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倪立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建追偿。王雪建、倪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裕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立丰对被告王雪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立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雪建、倪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