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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芝华、林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芝华,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48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芳,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少洁,该银行职员。被告:潘芝华。被告:林芬。被告:项林花。被告:潘福铤。被告:潘芝钰。被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9683434Q,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河北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徐守光。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芝华、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芝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651‰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33.97元);2、被告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8日,被告潘芝华、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861112015007373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芝华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5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贷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潘芝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潘芝华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51‰。借款后,被告潘芝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扣收利息33.97元、于2015年11月12日扣收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潘芝华未予偿还,被告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51‰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33.97元);二、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3元,减半收取8731.5元,由潘芝华、林芬、项林花、潘福铤、潘芝钰、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