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国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国峰,男。2015年12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8日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刑)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国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国峰在盐湖区高家垣北×号院内盗窃蓝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这两辆电动车骑至运城市夏县胡张乡柳村赵新彦家中,经赵新彦介绍将其中的蓝色绿佳电动车以600元(已追回,价值1710元)价格卖给村民吕桂萍,将另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以800元卖到南大李乡街上。同时翟国峰供述其在2015年12月下旬在盐湖区葡萄园社区一巷道口盗窃过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后通过赵新彦以400元(已追回,价值1080元)价格卖给了村民吕玉珍。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国峰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翟国峰的供述;4、被告人抓获经过;5、被告人翟国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被害人出具的退赔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翟国峰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国峰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国峰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的赃物红色铃木牌电动车一辆,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尉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