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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从光与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光,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49号原告陈从光。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军。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从光诉被告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明、被告庄军(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军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60000元,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后,因被告无钱偿还外出,因此原告去被告家里对该纠纷与被告父亲及家中亲友多次协商,在2015年2月17日最终将170000元债务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父亲偿还原告110000元,表明一次性处理结束,当初达成协议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共计170000元的债务凭证(含本次原告主张的三张凭证在内)由原告自行撕毁,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原告、被告的父亲及他人协商后,被告父亲庄永山于2015年2月17日代为其向原告偿还80000元,几天后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计110000元,双方均认可。对剩余的60000元是否清偿,双方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剩余的60000元是否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全部实际结清,在原告提供借条的情况下,被告应提出相反的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原告请求。本案中,被告庄军称其父已和原告协商,其所借原告170000元由其父代为偿还110000元后所有债务结清,借条已全部撕毁,并提供3位证人佐证。本院认为,3位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论意见,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内容清晰完整,无撕毁迹象,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利率情况下的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庄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茂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