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97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门市一间(门市产权已被过户给了儿子),以被告名义在营山县农业银行存款有3万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从未给予原告关爱,也未关心过儿子,同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彼此积怨长久,导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起,原告再也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于是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建立起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住房是继承被告父母遗产所得,并不是夫妻共同购买。原告诉称的门市是被告长达六年时间在非洲安哥拉打工用血汗换来的。2015年10月,被告均开支六千多元为原告购买手链一条,并且双方还在2015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前期一直在一起创业抚养孩子,原告的养父住院两年,被告一直在进行护理。2009年,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于当年5月到非洲安哥拉务工,直至2015年1月因身患糖尿病才回家生活。在国外务工期间,被告的所有工资基本是直接汇入了原告的账户。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回家的当晚,因与原告未能很好沟通,彼此间产生了怨气。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共同到营山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被告在2015年10月5日花6960元为原告购买了千足金手链一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某某当庭陈述:原告将被告何某甲在国外务工的钱用作了购买门市和装修住房。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恋爱长达四个年头,彼此间应该建立起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前期,双方在一起共同创业、养子、赡养老人,这一切说明夫妻间的关系和谐,家庭幸福。2009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持续在非洲安哥拉热带气候环境下工作,其全部收入基本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陈述此款用于了购房,装修住房,这一切说明被告是个有家庭责任心的男人,夫妻间配合默契。被告虽然从安哥拉回家的当晚与原告因沟通出现问题,彼此产生了怨气,但双方后来在2015年10月均补领结婚证,被告还为原告购买手链,这一切说明夫妻间的怨气应该已逐渐消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从而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