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莱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程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在原掖县程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8月3日生一子程某某,现已成年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程某某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莱州市程郭镇清明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自2001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中有个言差语错,彼此应体贴谅解,多沟通交流,不宜逃避。原告主张,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所在村委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十多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程某某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8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人民陪审员 张洪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榕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