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为与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水土保持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南县水利局,朱胜玉,刘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2行审11号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法定代表人唐代增,局长。被申请人朱胜玉,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阳县(系衡南县云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经营者)。被申请人刘云生,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不详(系衡南县云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经营者)。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为与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水土保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立案审查申请,请求对其作出的南水罚字(2015)28号《水土保持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在查案中发现,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在衡南县廖田镇开办的云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兴建过程中破坏原始地貌植被,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未采取防治措施。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向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送达了《关于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通知》。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向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送达了《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请听证。2015年8月29日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依法对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作出了“一、对已损坏原地形地貌或植被的,造成水土流失现象的,立即停业整改,落实挡土墙、排水沟、绿化带等水土保持防治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二、处以罚款拾万元整”的南水罚字(2015)28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本院认为:申请人衡南县水利局对被申请人朱胜玉、刘云生作出的南水罚字(2015)28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水罚字(2015)28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仲元审判员 陈三平审判员 许志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