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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厅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多斯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厅,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厅,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朱斌。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丽珍。委托代理人田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厅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以下简称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博、倪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斌,被上诉人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段普复,第三人众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的前身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众擎公司签写劳动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众擎公司向其派遣用工,并约定众擎公司为派遣工缴纳养老、工伤、生育、职业、医疗等保险,由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代替众擎公司向派遣工支付工资。2007年12月30日,赵厅与众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众擎公司派遣赵厅���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工作,岗位为配电营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赵厅进入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工作。2008年12月31日,赵厅与众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由众擎公司派遣其到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工作,岗位为配电营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8日,赵厅与众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由众擎公司派遣其到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工作,岗位为农电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赵厅与众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由众擎公司派遣其到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工作,岗位为变电运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2月28日之前,按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与众擎公司签写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赵厅的工资由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代为支付,2015年2月28日之后,赵厅的工资由众擎公司代为支付。另查明,从2007年赵厅与众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载明,赵厅的用人单位为众擎公司。2015年7月1日,原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2015年7月30日,因赵厅与众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5年6月27日到期),众擎公司向赵厅发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赵厅拒绝签订新合同,随即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取消了赵厅的工作岗位。2015年7月19日,赵厅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其它同岗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同工同酬。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后,驳回了赵厅的仲裁请求。随后,赵厅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从2008���3月至2015年7月其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其他正式工及长期临时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并由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确立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形成、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赵厅从2007年起一直是与众擎公司签写劳动合同,期间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也与众擎公司签写劳务派遣协议,且一直签写至本案诉讼之前。故从2007年12月30日至诉讼之前,赵厅与众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7日,赵厅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与众擎公司之间存在的。故赵厅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即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为用工单位,众擎公司为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固定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应与用人单位发生。在赵厅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厅要求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支付同工同酬的请求,因同工同酬系在劳务派遣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产生,本案中赵厅不认可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在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工作期间,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存在未按同工同酬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未付同工差额报酬的明确金额,赵厅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赵厅的诉讼请求均无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厅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08年3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变电运行工作,现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7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众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采取欺骗威胁手段让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依据《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实质审查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按劳分配计算工资,上诉人要求的同工同酬,是其对同工同酬理解有误造成的。第三人众擎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电业局鄂���克供电分局与第三人众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上诉人赵厅与第三人众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受第三人派遣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自此,应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为用工单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欺骗威胁手段迫使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自2007年12月15日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已于第三人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且自2008年1月份-2015年9月份,上诉人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均由第三人在社保部门缴纳,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关“欺骗、胁迫”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因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众擎劳务公司,故上诉人请求其与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未按同工同酬向���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同工同酬,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交纳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杜 博审判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昺晨法条链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