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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怀建良与朱自荣、嘉兴嘉冶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建良,朱自荣,嘉兴嘉冶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031号原告:怀建良。被告:朱自荣。被告:嘉兴嘉冶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甪里街112号-2厂房。法定代表人:柏权根,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开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路交叉口苏银大厦。负责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王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怀建良因与被告朱自荣、嘉兴嘉冶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建良,被告朱自荣、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6月24日8时10分,被告朱自荣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东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花泾门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怀建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怀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朱自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怀建良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朱自荣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被告嘉冶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自荣系被告嘉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6月24日,怀建良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损伤。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嘉兴市第二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期10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94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94元;2、误工费1060元。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书载明的建议休息期为1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纳税证明及纳税查询信息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以106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6元/天×10天,计1060元;3、修理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3项合计1854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朱自荣、嘉冶公司、中华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自荣、嘉冶公司、中华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请法院核实,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自荣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费用有异议。被告嘉冶公司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5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4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合计1854元。被告嘉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怀建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4元;二、驳回原告怀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嘉兴嘉冶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