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72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大香。委托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香、宗蕾,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春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八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原告怀孕,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现年三周岁。女儿的出生也没有给双方感情带来好转,特别是被告母亲过多参与双方的生活,更加导致原被告关系紧张,矛盾加深。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不但分文不给任何生活及抚养费,还于2014年5月份携带汽油找到原告娘家,将汽油倒在原告哥家房子里,用打火机要烧房,后因被原告家人极力阻拦而没有成功,至此双方再无联系。2015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至今双方没有联系,自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夫妻关系早已明存实忘,是在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陪嫁品归原告所有,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从2011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深刻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到2012年的8月15日双方领取结婚证,成为法定夫妻。而且双方同时处在大树,可以说双方是青梅竹马长大的,双方的了解是比较深刻的,结合这一过程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的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比较深厚。另外,双方在2013年生育了一个女儿王某乙。生育女儿后,双方的感情更加的深厚,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双方感情很好。从2014年8月份,被告生病以后,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到外面的进行劳动挣钱,所以双方因为家庭原因发生了争吵,但是被告相信通过医院的积极治疗以及以后被告的身体恢复,被告还是可以到社会上进行劳动挣钱的。虽然原告出于上述原因今天起诉离婚,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被告不希望看到自己的女儿因为离婚失去父爱或者母爱,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那么因被告看病以及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生活支出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123500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考虑到被告现在因患脑出血暂时没有劳动能力,债务应当由原告多分。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那么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来进行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生活。原告杨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因患脑出血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004元,后任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9272.71元,实际个人自付34731.3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296.45元,后任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164.64,实际个人自付13131.81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处理不融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生活,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应以暂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且被告因患病身体健康受到影响,抚养女儿存在不利条件。故王某乙继续跟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承担的抚育费数额亦应根据标准减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王某甲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债务,原告亦应予以承担。被告两次住院花费107300.46元,任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次补偿59437.35元,实际个人自付47863.11元。被告王某甲两次住院共计58天,需要人员在异地进行护理,亦会发生部分费用。根据河北省相关生活费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费用55863.11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杨某承担50%,计27931.56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23500元应当双方承担,且原告应当多承担。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均证实是因被告住院治疗而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它支出。而医疗费用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个人自付只有47863.11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嫁品及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100元。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医疗费27931.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4页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