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潘与裴素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素刚,王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素刚。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潘。上诉人裴素刚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家具厂,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生产部分由裴素刚接手,包括:设备、原材料、员工及工资等。原告王潘代被告裴素刚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共计22629元,分别是:2015年2月3日向王书芳支付工资(以家具作价抵工资)15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王亚静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2913元、2015年10月7日向陈园支付工资2856元及向张彩支付工资1860元。上述事实,有《合作解除协议》、四份员工领取工资所写的证明、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员工的工资由被告裴素刚接手,因此被告裴素刚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员工工资。本案中,王书芳等四人工资款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尽管原、被告双方在散伙时已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裴素刚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素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潘垫付的工资款人民币22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裴素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致使上诉人丧失当庭答辩、质证的机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未按法律程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就将伪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解除协议》中约定员工的工资由上诉人裴素刚接手,应由裴素刚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王潘称替其支付了王书芳、王亚静、陈园、张彩四人工资,并出具了四人出示的证明,证明收到了王潘支付的工资,但该四人身份是否是二人合伙期间所雇佣员工并未查清,该四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缺少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四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重审时应查明王书芳等四人身份,并且应要求其出庭作证,请重审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法予以裁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北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