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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国献与被告徐亮、马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献,徐亮,马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687号原告牛国献。被告徐亮。被告马晋。原告牛国献与被告徐亮、马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马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献诉称,被告徐亮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被告马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马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牛国献与被告徐亮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放款人为甲方牛国献,借款人为乙方徐亮。甲方不能无故提前讨要借款,乙方也不能拖欠到期借款。如超期除按月利率二分二厘即(2.2%)或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外,另每万元每天加罚违约金壹拾元。如拖欠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到2014年10月27日,共2个月…。甲方牛国献乙方徐亮(签名、指纹)、担保人马晋(签名、指纹)”。被告马晋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时,我愿承担全部责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工资的90%或全部,并愿意接受借款合同的罚项,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全部款项偿还后自动失效”。借款到期后,借期内利息已偿还,但未偿还其他款项。以上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亮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晋应按照双方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高于该规定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亮、马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亮偿还原告牛国献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晋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亮、马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05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