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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一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臻(绰号小七),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一臻在虞城县金元国际大酒店,多次容留郭奇、王超南、陈旭、曹帅领、任腾龙、任松庆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赵一臻在家中容留徐青桂(未成年)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臻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一臻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